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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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詹大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 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7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部分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及本院行政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被告提出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卷第33至49頁,下稱北高行卷)。
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北高行卷第21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3月23日院楨審三股簡上再00006字第1100003009號函通知補正後(見北高行卷第5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4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均表明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北高行卷第59至71、77至91頁)。惟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裁判發布日即10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7頁)。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17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況再審原告迄未表明該再審事由發生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並提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