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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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4號再抗告人 施國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 謝忠勳莊閔嘉 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已於104年1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甚久,再抗告人迄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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