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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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具保人乙○○○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停止羈押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具保人經按其具保時所留地址及電話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審訊,有卷附之本院拘票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書各二紙、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及送達證書回證六紙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