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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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文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家慶被告 呂承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03、9431、9432、9649、9994、10261、10262、10839、113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就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11年4月18日17時30分」,更正為「111年4月17日17時30分」。
(二)就證據欄補充:
1.被告子○○、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子○○、庚○○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截圖1份(金訴卷第283-4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4515號函暨子○○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相關資料(金訴卷第145-1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
2.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知本次立法意旨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並無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即本次增訂之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乃「未有幫助洗錢故意之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被告既係犯幫助他人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子○○、庚○○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係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丁○○等人行騙後誘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子○○、庚○○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役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桃警卷第17頁);4.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個,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金額;5.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111年度偵字第9432號111年度偵字第9649號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2號被告子○○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庚○○係朋友關係,子○○因積欠庚○○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乃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在庚○○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由子○○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庚○○,供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子○○、庚○○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工由庚○○於111年4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子○○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丁○○、丑○○、甲○○、辛○○、戊○○、己○○、丙○○、癸○○、乙○○等9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丁○○、丑○○、甲○○、辛○○、戊○○、己○○、丙○○、癸○○、乙○○等9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丑○○、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 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子○○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因伊欠庚○○2萬元,庚○○請其友人「 鍾庭 」持開山刀將伊押至庚○○住處,脅迫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債務之抵押,伊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庚○○,庚○○將伊控制在1個房間內,直至同年4月6日至8日間某日才讓伊離開,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歸還予伊,但伊沒有辦法提供任何報案紀錄云云,並提出與被告庚○○之通話過程錄影檔案、與「ZhuChengyan」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置辯,惟觀諸前揭通話錄影內容,被告庚○○向被告子○○稱:「你錢若還不出來,恁爸拿你的簿子去賣,你也說好。」等語,被告子○○卻未為否認而僅回以:「喔。」等語;再者,被告子○○無法提出其與「ZhuChengyan」臉書Messenger對話之原始紀錄,衡酌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網路上充斥著各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產生器,在無原始對話紀錄情形下,尚難排除該對話紀錄係偽造之可能,又即使該對話紀錄內容為真實,「ZhuChengyan」向被告子○○稱:「我也是為你好啊,讓你賺錢。」、「賺那種正常的錢,你要怎麼生活。」等語,難認被告子○○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不具以此賺取金錢之認識;末查,縱被告子○○辯稱其係遭脅迫始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乙節屬實,其於111年4月6日至8日間某日業經釋放,經釋放後被告子○○自得採取如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報警等措施,避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持續由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然被告子○○卻未為任何處置,即任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用,是被告子○○上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尚非可採。2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處理被告子○○所積欠之2萬元債務,在被告子○○知悉之情形下,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4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5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6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存款總覽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8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9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12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⑴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子○○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等遭詐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子○○、庚○○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丁○○、丑○○、甲○○、辛○○、戊○○、己○○、丙○○、癸○○、乙○○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丁○○於111年3月31日16時33分許,以暱稱「菲」成為丁○○LINE好友,向丁○○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操作,每筆訂單可以賺9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先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2丑○○於111年3月18日22時57分許,以暱稱「達」在交友軟體與丑○○結識,並成為丑○○LINE好友,向丑○○佯稱:只要依照老師「 林瑞豪 (督導)」指示操作就能獲利,其本身也有參加,只要2,000元,參加沒多久就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4月17日14時3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3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發布不實招募打字員廣告,經甲○○與之聯繫,以暱稱「兼職的雄班」、「TL紜熙(外出公差)」成為甲○○LINE好友,向甲○○佯稱:目前有兒童節活動,只要匯款20萬元就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5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4月16日20時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9432號4辛○○於111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以LINE暱稱「 路易 老師」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將會協助經由「STEPUP」平台代操投資獲利,但需自獲利中抽取百分之5金額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9649號5戊○○於111年4月16日某時,在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經戊○○與之聯繫,向戊○○佯稱:加入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4月17日19時3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6己○○於111年4月5日某時,在臉書發布有關「NFTMARKET」之不實投資廣告,經己○○與之聯繫,向己○○佯稱:申請帳號儲值後,即會有老師指導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4月17日19時52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085元。111年度偵字第10261號7丙○○於111年4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經丙○○與之聯繫,旋以暱稱「劼芯Dora」、「 蘇敬恩 (Owen)」、「Cheng睿」成為丙○○LINE好友,向丙○○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NF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4月17日20時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於111年4月17日20時54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8癸○○於111年4月16日19時27分前某時,以暱稱「 珊娜 老師」成為癸○○LINE好友,向癸○○佯稱:得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4月16日19時27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0839號於111年4月16日19時57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9乙○○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暱稱「FUFA芮芮」、「FUFA宇彬」成為乙○○LINE好友,並邀請乙○○加入LINE群組「富發娛樂城」,向乙○○佯稱:得經由其等提供之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4月16日20時1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1352號於111年4月16日20時2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於111年4月16日20時2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華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庚○○(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等提起公訴)係朋友關係,子○○因積欠庚○○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乃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在庚○○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由子○○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庚○○,供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子○○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工由庚○○於111年4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子○○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壬○○,並成為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向壬○○佯稱:得投資增加被動收入云云,遂給予壬○○暱稱「 思燕 」之人LINE好友資訊,告知壬○○得向「思燕」瞭解投資內容,致壬○○因誤信「思燕」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18時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壬○○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壬○○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
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壬○○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子○○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403、9431、9432、9649、9994、10261、10262、10839、113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案件(華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