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呈選任辯護人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秋 茂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 秋茂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陳柏呈、 陳秋茂 均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 命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柏呈部分:
1、陳柏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廠牌SUMSUNG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甲 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黃宏益 、 陳世國 等人。
2、陳柏呈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陳秋茂前往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之 鍾天榮 。
(二)陳秋茂部分:
1、陳秋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廠牌SUMSUNG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至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至14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至14所示之黃宏益、鍾天榮、陳世國、 徐志芳 、 陳冬 明、 雷附睿 等人。
2、陳秋茂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上開廠牌、門號之手機,於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 陳冬明 、 范進 謀各施用1次。
二、嗣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簡稱屏東憲兵隊)於民國11
0年1月21日15時4分許,持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拘獲陳秋茂,復於同日15時54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陳秋茂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秋茂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廠牌SUMSUNG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又於
110年1月21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巷00○0號前方農地,搜索陳柏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扣得陳柏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1、
2.1、0.8公克)、吸食器1組、廠牌SUMSUNG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柏呈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與被告陳柏呈所犯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合併審理云云(參110年8月16日辯護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因此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對象等均與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不同,是被告陳柏呈本犯與另案犯行並不相同,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無任何證據共通性可言,對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助益,自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況本案尚有羈押中之共同被告陳秋茂,合併審理顯然延長審理期日,致被告陳秋茂受有延長羈押、遲延宣判期日與交付執行之不利益,是縱被告陳柏呈所犯另案與本案的數罪合於併罰之要件,仍得於該二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必不利於被告。是被告陳柏呈及其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等語,難認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呈、陳秋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陳柏呈參本院卷第198頁、陳秋茂參本院卷第154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8、197、244頁;第84頁),核與證人黃宏益、陳世國、鍾天榮、徐志芳、陳冬明、 范進謀 、 雷附叡 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及警方蒐證照片、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被告陳秋茂、陳柏呈提供上手之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照片、屏東縣憲兵隊扣押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鑑許字第13號鑑定許可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2月10日憲隊屏東字第1100011539號鑑定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秋茂持有之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4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4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60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黃宏益生活照及手機照片、證人陳世國生活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2月15日憲隊屏東字第1100011004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柏呈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宏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天榮持用之手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冬明持用之手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案初步檢驗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徐志芳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雷附叡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世國持用之手機)、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柏呈、陳秋茂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陳秋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至1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陳柏呈、陳秋茂均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呈、陳秋茂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柏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核被告陳秋茂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陳柏呈、陳秋茂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秋茂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轉讓予陳冬明、范進謀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且陳冬明、范進謀於被告陳秋茂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年籍詳卷),是被告陳秋茂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秋茂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陳秋茂於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陳秋茂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3.被告陳柏呈、陳秋茂上開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柏呈、陳秋茂被訴犯行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柏呈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秋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假釋出監,108年4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所犯之各罪,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2.被告陳柏呈附表二編號1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柏呈係基於幫助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此合先敘明。查:
(1)被告陳柏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秋茂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①按「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屬偵查中之自白(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陳柏呈於
110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對於羈押聲請書上的4次販賣毒品都承認。...去年12月1次,今年1月1次」等語(參偵1234號卷二第189-190頁),據被告陳柏呈上開供述之旨,被告陳柏呈坦承附表一編號3之110年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嗣後被告陳柏呈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歷次亦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陳柏呈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是其上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呈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應屬誤會(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之記載),併此敘明。
②又被告陳秋茂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就該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呈、陳秋茂雖曾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塗阿明 」,惟經本院函詢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陳柏呈、陳秋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茲據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函覆略以:本隊據以偵辦,並於偵查階段,尚未查獲上手等語,有屏東憲兵隊110年5月11日憲隊屏東字第110003274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9-211頁);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目前尚未(誤為「為」)查緝到案,仍積極偵辦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16955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213-215頁),從而,尚難認被告陳柏呈、陳秋茂就本件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本案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預期販賣所得非鉅,對象亦僅有少數幾人,然被告陳柏呈、陳秋茂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陳柏呈、陳秋茂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之被告陳柏呈、陳秋茂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等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明知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均殊值非難。又被告陳秋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陳秋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
2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且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念被告陳柏呈、陳秋茂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柏呈、陳秋茂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務農之工作、被告陳柏呈與媽媽同住、被告陳秋茂與媽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陳柏呈、陳秋茂上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且均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柏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檢驗試劑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初驗照片3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15-321頁)。另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認:顆粒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前開鑑識中心110年2月15日憲隊屏東字第11000111004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1
3頁)。從而,可認為被告陳柏呈查扣之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陳柏呈供承係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詞(參本院卷第251頁),自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被告陳柏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之編號3、6之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陳柏呈、陳秋茂用以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犯罪所用之物(詳細聯絡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柏呈、陳秋茂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1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陳柏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按: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柏呈僅係幫助被告陳秋茂完成交易毒品犯行,無證據證明有分得販賣毒品之價金,難認其有何利得,該部分爰不對被告陳柏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至14所示之交易金額,為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柏呈、陳秋茂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綜觀全卷均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沒收。
公訴意旨認沾染毒品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特此敘明。
(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君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柏呈犯罪事實一覽表(依交易日期排列)┌──┬───┬───┬─────┬───────┬─────┬───────┬───────────┐│編號│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證據│主文││││象│地點││價格││││││││││││├──┼───┼───┼─────┼───────┼─────┼───────┼───────────┤│1│陳柏呈│黃宏益│109年12│黃宏益未事先連│甲基安非他│1.蒐證畫面│陳柏呈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日9│絡,直接騎腳踏│命、500│2.黃宏益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 玖│││││時42分許│ 車進 范進謀住處│元│3.陳柏呈自白│月。│││││,在屏東縣│,見陳柏呈在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高樹鄉 舊庄 │,便與之交易成│││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村大平路│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2-2號范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謀住處││││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柏呈│黃宏益│109年12│黃宏益先連絡陳│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柏呈販賣第二級毒品,││││0922│月4日9│秋茂表示要找陳│命,500元│2.蒐證畫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22780│時許,在屏│ 柏丞 ,再駕車到││3.黃宏益證述│月。│││││東縣高樹鄉│陳秋茂住處,搭││4.陳柏呈自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鹽樹村陳柏│載陳秋茂,一同││5.陳秋茂證述│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呈之檸檬園│前往陳柏呈之檸│││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檬園交易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柏呈│黃宏益│110年1│雙方以LINE聯│甲基安非他│1.黃宏益證述│陳柏呈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8│絡,於左列時地│命,500元│2.陳柏呈坦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時許,在上│見面交易毒品。││參本院卷第197│月。│││││址陳柏呈之│││、24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檸檬園。││││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柏呈│陳世國│110年1月│陳世國於109│甲基安非他│1.陳世國證述│陳柏呈販賣第二級毒品,│││0903│08│17、18日間│年12月8日│命,1000│2.109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21799│-79601│某日15、16│連絡陳秋茂欲購│元│8日監聽譯文│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時許,在上│買毒品,剛好陳││3.陳柏呈自白│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址陳柏呈之│秋茂不方便,便│││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檸檬園。│將陳柏呈之手機│││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號碼告知陳世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嗣陳世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10年1月17│││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8日間,先│││額。││││││在屏東縣高樹鄉│││││││││之和泰商店,使│││││││││用公共電話連絡│││││││││陳柏呈,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附表二:陳秋茂犯罪事實一覽表(依交易日期排列)┌──┬───┬───┬─────┬───────┬─────┬───────┬───────────┐│編號│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證據│主文││││象│地點││價格││││││││││││├──┼───┼───┼─────┼───────┼─────┼───────┼───────────┤│1│陳柏呈│鍾天榮│109年10│鍾天榮先後以機│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柏呈幫助犯販賣第二級│││0903│0909│月31日│連絡陳柏呈、陳│命、500│2.鍾天榮證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1799│-44416│23時許,│秋茂欲購買毒品│元│3.陳秋茂自白│貳年。│││陳秋茂││在屏東縣三│,陳柏呈到屏東││4.陳柏呈自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0926││地門鄉青葉│縣高樹鄉舊庄村│││之物沒收。│││-36936││村光復巷│大平路12-2號(│││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42號鍾天榮│范進謀住處)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住處前│陳秋茂會合,由│││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陳柏呈駕車搭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陳秋茂至鍾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住處,由陳秋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下車與鍾天榮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成交易。│││徵其價額。│├──┼───┼───┼─────┼───────┼─────┼───────┼───────────┤│2│陳秋茂│雷附睿│109年11│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12│月12日│,於左列時地完│命、1000│2.雷附睿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36936│-19995│23時25│成交易。│元│3.陳秋茂自白│月。│││││分許,在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東縣高樹鄉││││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舊庄村大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路13之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陳秋茂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處││││價額。││││││││││├──┼───┼───┼─────┼───────┼─────┼───────┼───────────┤│3│陳秋茂│徐志芳│109年11│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81│月13日│,於左列時地完│命、1000│2.徐志芳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36936│-09259│20時50│成交易。│元│3.陳秋茂自白│月。│││││分許,在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東縣高樹鄉││││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勝利路116││││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紅螞蟻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子遊藝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秋茂│雷附睿│109年11│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12│月15日│,於左列時地完│命、1000│2.雷附睿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36936│-19995│12時30│成交易。│元│3.陳秋茂自白│年拾月。│││││分許,在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址陳秋茂住││││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秋茂│陳世國│109年11│陳世國在屏東縣│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8│月27日│高樹鄉之聖恩醫│命、1000│2.陳世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36936│-79643│19時29│院,使用公共電│元│3.陳秋茂自白│月。│││││分許,在上│話連絡陳秋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址陳秋茂住│於左列時地完成│││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處│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秋茂│黃宏益│109年11│雙方以手機連絡│甲基安非他│1.蒐證畫面│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22│月29日│後,陳秋茂將毒│命、500│2.監聽譯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36936│-22780│20時許,│品放在住處錢石│元│3.黃宏益證述│月。│││││在上址陳秋│頭下,黃宏益取││4.陳秋茂自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茂住處前│走毒品,將價金│││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放在同樣石頭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而交易成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秋茂│鍾天榮│109年12│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09│月1日12│,於左列時地完│命、500│2.鍾天榮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36936│-44416│時許,在屏│成交易。│元│3.陳秋茂自白│月。│││││東縣三地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鄉 青葉村光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復巷路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秋茂│鍾天榮│109年12│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09│月4日22│,於左列時地完│命、500│2.鍾天榮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36936│-44416│時25分許│成交易。事後鍾│元│3.陳秋茂自白│月。│││││,在上址鍾│天向陳秋茂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天住處前│映重量不足。│││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秋茂│陳冬明│109年12│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30│月15日2│,於左列時地完│命、1000│2.陳冬明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36936│-17182│時13分許│成交易。│元│3.陳秋茂自白│月。│││││,在屏東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高樹鄉東振││││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興段1804││││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地號土地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陳冬明之鴿││││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舍││││價額。│├──┼───┼───┼─────┼───────┼─────┼───────┼───────────┤│10│陳秋茂│陳冬明│109年12│陳冬明以手機連│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0926│0930│月21日1│絡陳秋茂購買毒│命,無償│2.陳冬明證述│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36936│-17182│時17分許│品,陳秋茂找不││3.陳秋茂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屏東縣│到人調貨,便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高樹鄉 菜寮 │償提供少許毒品│││之物沒收。│││││村之堤防│予陳冬明吸食。││││├──┼───┼───┼─────┼───────┼─────┼───────┼───────────┤│11│陳秋茂│陳冬明│109年12│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30│月23日│,於左列時地完│命、500│2.陳冬明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36936│-17182│19時39│成交易。│元│3.陳秋茂自白│月。│││││分許,在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東縣高樹鄉││││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東振興段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804地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土地上陳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明之鴿舍││││價額。│├──┼───┼───┼─────┼───────┼─────┼───────┼───────────┤│12│陳秋茂│鍾天榮│109年12│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09│月30日│,於左列時地完│命、500│2.鍾天榮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36936│-44416│20時56│成交易。│元│3.陳秋茂自白│年玖月。│││││分後某時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在上址鍾││││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所│││││天住處前││││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3│陳秋茂│鍾天榮│110年1│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1.監聽譯文│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0926│0909│月5日21│,陳秋茂歸還頭│命、500│2.陳秋茂手機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36936│-44416│時40分許│燈予鍾天榮,│元│地台位置│年拾月。│││││,在上址鍾│便於左列時地完││3.鍾天榮證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天住處前│成交易。││4.陳秋茂自白│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秋茂│鍾天榮│110年1│陳秋茂獨自開車│甲基安非他│1.鍾天榮│陳秋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前去與鍾天榮│命、500│2.陳秋茂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16日18│易。│元│白│月。│││││時許,在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址鍾天榮││││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處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秋茂│范進謀│110年1│范進謀至 陳進茂 │甲基安非他│1.范進謀證述│陳秋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月18日│住處索討毒品,│命,無償│2.陳秋茂自白│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23時許,│陳秋茂無償給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上址陳秋│玻璃球,供范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茂住處│謀吸食玻璃球內│││之物沒收。││││││剩餘之毒品。││││└──┴───┴───┴─────┴───────┴─────┴───────┴───────────┘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1│吸食器│1個│陳秋茂│├──┼─────────────┼────┼─────┤│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陳秋茂││││││├──┼─────────────┼────┼─────┤│3│SAMSUNG廠牌手機│1支│陳秋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4│甲基安非他命│3包│陳柏呈││││││├──┼─────────────┼────┼─────┤│5│吸食器│1個│陳柏呈│├──┼─────────────┼────┼─────┤│6│SAMSUNG廠牌手機│1支│陳柏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