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梅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謝宜竣 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
事實
一、緣陳若梅之友人 林紫怡 因遭謝宜竣之友人 黃鈺婷 毆打而發生糾紛,林紫怡即尋求陳若梅出面代為處理,黃鈺婷亦尋求謝宜竣出面處理,嗣陳若梅與謝宜竣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即相約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凌晨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前進行談判,詎陳若梅因前與謝宜竣之口角而心生不滿,除夥同 彭冠閔 一同到場助勢(所涉共同教唆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外,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原無傷害謝宜竣意思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謝宜竣,致謝宜竣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臼、第五指閉鎖性脫臼及左頭皮開放性傷口(2.5公分)等傷害。嗣經謝宜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若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冠閔於偵查中、證人林紫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000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反面、第48頁、第2至頁、第48頁、第9至10頁、第47頁、第11至12頁、第47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院102年
7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法上所稱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起意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經查,上開動手毆打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告訴人謝宜竣素未謀面、互不相識,而係由被告陳若梅之教唆行為始生傷害之犯罪意思並到場實行傷害行為,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彭冠閔於前證述明確,又被告在案發現場既僅有阻攔上開毆打告訴人之不詳男子,亦難認其有當場指揮或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與共同正犯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唆使他人動手傷害告訴人,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並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被告之教唆普通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併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之調解內容,告訴人並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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