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義隆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1月17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環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區○○○路(往重安街方向)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規闖紅燈逕行右轉進○○○區○○○路,適有其左方由 莊志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 劉馨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後○○○區○○○路往重安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莊志祥見張義隆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突然違規闖紅燈進行右轉,隨即煞車減速,致後方劉馨恩煞車及閃避不及,乃從後追撞莊志祥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莊志祥、劉馨恩均人車倒地後,莊志祥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劉馨恩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侯群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義隆於駕車肇事並致莊志祥、劉馨恩受傷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祥、劉馨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義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志祥、劉馨恩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及現場照片共計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院10
5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現場監視器所在位置之google街景截圖1張及google查詢正義南路與環河南路之地圖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危害情節尚非重大,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先前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莊志祥、劉馨恩均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先前已於偵查中與莊志祥、劉馨恩均成立和解,告訴人莊志祥、劉馨恩因而就被告所另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按;其後告訴人莊志祥、劉馨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明確表示:是自願與被告和解,沒有要求任何賠償,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張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
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