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始應予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素行如下以「林易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倒數第1、2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30.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15MG/L。」,宜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0.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三○六【計算式:230.6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153mg/l【計算式:230.6mg/dl除以200】)。」,暨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送醫救治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30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而其有如上所述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照駕駛(駕照經註銷)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分隔島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01號被告 林易威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137之6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易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附近某餐廳內,飲酒至翌(13)日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於同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上橋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嗣為警到場處理,經送醫急救並對林易威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
230.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1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易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
(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黃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