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被告蔡朋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朋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