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盜用姊妹之證件辦理信用卡,以之刷卡消費,均按期繳款,嗣因合夥生意經營不善,無力繳款而遭發覺;惟上訴人係為分擔家計、扶養母親致罹刑典,現已知悔悟,應從輕量刑等語;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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