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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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10、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錦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錦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
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該等案件被告依法固不構成累犯,惟仍可見其素行非佳,屢次為財產犯罪,且經多次法院判決,以資懲儆,仍再有本案侵占之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其所承租之機車,造成告訴人 王俊堂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偵19045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委由其員工 蔡文琳 領回,有代理人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9045卷第59至62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