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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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告 呂鴻吉
呂陳盆 呂文賓 呂文溪李美援 呂文彥 呂柏勳 呂阿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被告 簡張麗珠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凱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原告。但如無法辦理移轉時,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914萬3,1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利益實質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之市價亦為5,914萬3,1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4萬3,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2,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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