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暉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暉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5年6月、2年10月、6月(共2罪)、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原判決撤銷改判3年
8月、1年8月、3年、4月(共2罪)、2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無照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被告陳暉鵬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鵬於民國110年4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尤譽儒 )上路。嗣於翌(7)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口,不慎自撞安全島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譽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