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166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簽訂借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
款期間為期3年,每月為期共分36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年息4.77%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
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
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5年4月2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
借款本金191,902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