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小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港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4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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