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同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60,000元,借款期間至101年3月28日止,共7年,分84期,
採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6個月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45計算
,第7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8.45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0.37),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28日還款日攤還,如有逾期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27日止,共積欠410,179元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
請書、本票暨約定事項、牌告基準利率表及欠款資料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