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債務人甲00000000
樓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陳明如附件所示事項,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件:1.債務人是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2.債務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3.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4.債務人之國稅局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6.債務人陳報之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其保母費新臺幣6,000元部分之釋明性證據。
7.債務人名下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之土地(博愛段、中華段、備內段等)共計19筆之土地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