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繼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繼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繼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方繼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及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1號案號受理,並於105年12月14日判決,106年1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方繼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3月10日晚間│104年11月26日下│105年5月26日19時││犯罪日期│7時20分許為警採│午5時35分為警採│45分為警採尿前回│││尿回溯5日內某時│尿時間往前回溯12│溯120小時內某時││││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15號│毒偵字第437號│毒偵字第136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105年度易字│105年度易字││││第379號│第240號│第5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7日│105年12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105年度易字│105年度易字││││第379號│第240號│第571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6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20號│執字第2983號│執字第209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0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