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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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玉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記帳單貳張、、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6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初」,第13-15行關於「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8張、記帳單2張、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8張以及歐玉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記帳單2張、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欄第1段應補充「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明:其係自104年6月初起開始經營上開賭博(見偵卷第48頁反面)」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歐玉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糾集多人在該處一同參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可認被告自104年
6月初某日起至104年8月21日10時35分許被警查獲為止之期間,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本案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21日10時35分許被警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以及其經營賭博期間長達約2個月,且自其簽單與記帳單可知參賭人數及下注數目均非少,是其經營確有相當規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記帳單
2張、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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