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慶森於民國92年11月1日,以其女 邱淑媛 之名義為申請人,使邱淑媛之婆婆 吳徐 月女加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二十一世紀綠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部功德會(下稱互助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員死亡時家屬可領取慰問金。嗣邱慶森於100年4月間某日,臺中市○區○○路旁,拾獲他人之訃文1張,因其財務窘困,明知其親家母 吳徐月女 仍然健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拾獲上開訃文後約1星期之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購來之打字模(已丟棄),將訃文中之死者姓名及死亡時間變造為:吳徐月女於100年4月14日死亡,且將家屬姓名中,孝子變造「 炳松 」、孝媳變造「邱淑媛」、孝孫變造「 彥居 」(其餘家屬不變)後,持向上開互助會承辦人行使以請領慰問金,致使該互助會承辦人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27日核發新臺幣(下同)16萬6830元,扣除邱慶森前向互助會預借之2萬元,實際匯款14萬6830元入邱慶森之臺中西屯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慶森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炳源 、 吳炳松 (上二人均為吳徐月女之子)、邱淑媛
(被告之女)、 吳國坤 (二十一世紀綠園公司負責人)之證述。
㈢附卷之變造訃文影本、綠園專案入會申請書、吳徐月女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㈣被告邱慶森與二十一世紀綠園公司之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邱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有偽造邱淑媛等家屬之署押云云,然查被告自稱係以字模打印訃文姓名,且訃文上列載喪家家屬姓名,尚難認有署押之性質,附此敘明)。被告基於詐取慰問金之目的,行使變造私文書,可認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向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因經濟困窘而有此犯行,經檢察
官另案查知其犯行後,被告多次表示後悔之意,且與二十一世紀綠園公司達成和解,如數退還已領得之慰問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有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查悉本案犯罪情節後,被告多次表示後悔,並與二十一世紀綠園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證人 李國坤 亦證稱被告已如數退還已領得之慰問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號卷第143頁),參以被告年近古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卷附之變造訃文1張,雖係被告用以詐領慰問金,惟由被告
拾得,是否即屬被告所有,並非無疑,且卷附之訃文影本乃另案被告李國坤所陳報,正本應仍在二十一世紀綠園公司保管,既作為被告申請慰問金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