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全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相對人 林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9月6日103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303,837元,且經送達在案;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03,8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03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303,83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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