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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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91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阿利阿多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敏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儷馨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建物,自民國94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19萬9800元未繳納,經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始有繳納之義務,惟依卷附之催告信函,聲請人催繳管理費函文之寄送地址非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系爭催告信函業經債務人收受之證明,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相對人尚屬有疑,與經催告仍不給付之情形不符,因之,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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