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 劉裕耀劉凡凱 相對人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可明。而上開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茲該裁定於106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7月22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及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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