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藝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藝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藝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3月20日9時49分許,因警調查另案,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被告許藝薾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時間為「106年3月14日」,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而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施用時間應係在採尿前120小時內。被告所稱施用時間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為記憶有誤,爰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在106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除身癮之外,並有心癮,宜視為濫用藥物之病患,以治療之方式助其戒癮,另參酌其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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