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請人 林景雯 相對人水煮淡健康餐飲法定代理人 蔡含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09年9月23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76A0673)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7萬260元和解,共分2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10月30日前給付3萬8928元,第2期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3萬1332元,匯入勞方原受薪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1332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332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9年9月23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31,33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76A0673)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31,332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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