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訓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 訓誠 」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許訓誠 」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內容更正為「附表」所示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酒後」、第3行至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機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行「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前為警攔檢」更正為「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第7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8行至第11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許訓誠』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許訓誠』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之意思」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許訓誠』之署押,並於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許訓誠』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如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意思」、第14行「各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表彰之意思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更正為「各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表彰之意思均詳如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報分局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訓誌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許訓誠」之署名,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許訓誠」之署名,表示係由「許訓誠」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位上,偽造「許訓誠」之署名,表示不用將其被逮捕之事實通知親友之意,復將該通知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三、核被告許訓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許訓誠」之署押及偽造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文書並持之行使,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單一決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接續偽造「許訓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5至編號6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刑責追訴,竟冒用其胞弟許訓誠之姓名,不僅陷許訓誠遭受行政懲罰及刑責追訴,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復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許訓誠」之署名共1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備註││號│││類及數量│││├─┼─────┼───────┼─────┼─────────┼─────┤│1│酒精測定紀│被測人欄│「許訓誠」│單純表示接受酒測之│偽造署押│││錄表││簽名1枚│人為「許訓誠」││├─┼─────┼───────┼─────┼─────────┼─────┤│2│臺中市政府│簽名捺印欄│「許訓誠」│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偽造署押│││警察局太平││簽名1枚│逮捕之人為「許訓誠││││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106年9月16│第1頁至第4頁之│「許訓誠」│單純表示接受警詢之│偽造署押│││日4時56分│本人簽名確認處│簽名5枚│人為「許訓誠」並表││││起之第1次│、應受告知事項││示已知悉法律上賦予││││調查筆錄│及最末尾之受詢││被告得主張之權利│││││問人欄││││├─┼─────┼───────┼─────┼─────────┼─────┤│4│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許訓誠」│單純表示受警方告知│偽造署押│││││簽名1枚│權利之人為「許訓誠│││││││」││├─┼─────┼───────┼─────┼─────────┼─────┤│5│臺中市政府│收受通知聯者簽│「許訓誠」│表示「許訓誠」具領│偽造私文書│││警察局舉發│章欄│簽名2枚│收受通知書之意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臺中市政府│簽名捺印欄│「許訓誠」│表示被逮捕者「許訓│偽造私文書│││警察局太平││簽名1枚│誠」要求警方毋需將││││分局執行逮│││其被逮捕之事實通知││││捕、拘禁告│││親友之意思││││知親友通知│││││││書│││││└─┴─────┴───────┴─────┴─────────┴─────┘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99號被告許訓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誌為許訓誠胞兄,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竟仍於106年9月16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新興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許訓誌因為沒有駕照,擔心受行政裁罰及刑責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許訓誠之名義,於106年9月16日4時32分許起,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許訓誠」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許訓誠」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之意思,嗣持以交付警方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許訓誠本人及警方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各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表彰之意思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經承辦員警比對許訓誠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訓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訓誠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許訓誠年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一、二偽造「許訓誠」之署押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之行使,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單一決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被告偽造「許訓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訓誌經查獲時偽稱係許訓誠,然其供述是否屬實,仍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非謂被告一自稱,警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號│││類及數量││├─┼─────┼───────┼─────┼─────────┤│1│酒精測定紀│被測人欄│「許訓誠」│單純表示接受酒測之│││錄表││簽名1枚│人為「許訓誠」│├─┼─────┼───────┼─────┼─────────┤│3│臺中市政府│簽名捺印欄│「許訓誠」│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警察局太平││簽名1枚│逮捕之人為「許訓誠│││分局局執行│││」│││拘禁、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106年9月16│第1頁至第4頁之│「許訓誠」│單純表示接受警詢之│││日4時56分│本人簽名確認處│簽名5枚│人為「許訓誠」並表│││起之第1次│、應受告知事項││示已知悉法律上賦予│││調查筆錄│及最末尾之受詢││被告得主張之權利││││問人欄│││├─┼─────┼───────┼─────┼─────────┤│5│臺中市政府│收受通知聯者簽│「許訓誠」│單純表示接受該通知│││警察局舉發│章欄│簽名1枚│單之人為「許訓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號│││類及數量││├─┼─────┼───────┼─────┼─────────┤│1│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許訓誠」│表示知悉被告權利告│││││簽名1枚│知事項之意思│├─┼─────┼───────┼─────┼─────────┤│2│臺中市政府│簽名捺印欄│「許訓誠」│表示被逮捕者「許訓│││警察局太平││簽名1枚│誠」要求警方毋需將│││分局執行拘│││其被逮捕之事實通知│││提、逮捕告│││親友之意思│││知親友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