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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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銘和、 黃淑芬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由黃淑芬透過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服務功能,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49分許,由魏銘和騎乘甲機車搭載黃淑芬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黃淑芬負責把風,魏銘和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拆卸工具,拆除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下稱乙車牌)而竊取得手。魏銘和再將甲車牌拆下,更換為乙車牌(下稱換牌甲機車)。
㈡、於同(12)日上午8時27分許,魏銘和騎乘換牌甲機車搭載黃淑芬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由 徐銘成 所經營之泰好夾娃娃機店外,將換牌甲機車交由黃淑芬騎乘並在車上把風,魏銘和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得手,再旋由黃淑芬騎乘換牌甲機車接應離去。嗣經徐銘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魏銘和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甲機車是黃淑芬租的,後來朋友「 阿銘 」跟我們借甲機車說要去買東西,我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警詢時因為我的案件太多,我搞混了,才會承認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淑芬於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透過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服務功能,承租甲機車後,有一男一女於上開時間,由男生騎乘甲機車搭載女生,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乙車牌拆除後,安裝至甲機車上,男生再騎乘換牌甲機車搭載女生,至告訴人徐銘成所經營之上址娃娃機店,改由女生騎乘換牌甲機車並在店外把風,男生則進入店內,持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得手後由女生搭載男生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銘成、證人 王新發 (原先租用乙車牌機車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9頁),並有證人王新發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軌跡(偵卷第41至46頁)、同案被告黃淑芬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軌跡(偵卷第47至10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3至126頁)、蒐證照片(偵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於警詢時證稱:甲機車是我承租的,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載我,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為我們要行竊,想規避警方查緝,被告即下車將乙車牌拆下後換掛至甲機車上,後來我們騎乘換牌甲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被告要我在店外把風,由被告進去下手行竊,被告出來以後,再由我騎乘換牌甲機車接應被告離去,行竊目標是被告挑選的等語(偵卷第5至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甲機車是黃淑芬承租的,109年8月12日當天調換甲、乙車牌的人是我,因為我要去行竊,後來我騎乘換牌甲機車搭載黃淑芬,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我請黃淑芬在停車處等我,我則持自備之一字起子進入店內,撬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內部現金,我只竊取到3萬元,之後再由黃淑芬騎乘換牌甲機車載我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係分開製作警詢筆錄(分別於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18日接受警詢),且2人分別於109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即因另案羈押,無法於2次警詢筆錄中間討論案情,上開情節若非被告、同案被告黃淑芬親身經歷,應無法就行竊過程等細節為如此高度吻合之陳述;再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09年8月12日上午6時18分至同日上午11時25許間,與甲機車之座標位置幾乎相同等節,有甲機車之車輛軌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偵卷第51至101、187、189至211頁),益徵於109年8月12日上午時段使用甲機車之人即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拆卸工具竊取乙車牌,及持一字起子撬開泰好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明確說明行竊之經過,甚清楚記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有3萬元,則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及犯案細節之可能;又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乙車牌、現金部分,均係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供辨識後,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等節,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憑,則被告既非憑空依其印象臆測而供述,而係憑該次監視錄影畫面辨認,自無混淆、記錯之可能,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固另辯稱:黃淑芬承租甲機車後,有一名朋友「阿銘」跟我們借甲機車,案發時間不是我們使用甲機車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阿銘」或他人曾於案發時間借用甲機車一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有個朋友「阿銘」跟我們借甲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銘哥 」是黃淑芬的乾哥,我跟「銘哥」不是很熟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同案被告黃淑芬於偵查中則係供稱:我將甲機車借給一位吸毒認識的朋友,名字忘記了,當時我一個人去,被告不在場等語(偵卷第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初是被告騎乘甲機車載我去他的朋友「阿銘」那邊,我跟「阿銘」不認識,我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會將甲機車借給「阿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關於借用甲機車之人與其等之關係、借用過程等情節所述互相矛盾、前後不一,均難採信,是被告魏銘和空言辯稱甲機車於案發時間借給朋友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告訴人指訴遭竊金額為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數額為3萬元,爰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犯行,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且被告亦未明確供稱係使用何工具行竊,但觀被告所竊取之物係機車車尾處裝置之車牌,而該車牌以螺絲、螺帽緊鎖,上鎖方式多使用電動螺絲起子,或大型把手始得加以施力鎖緊,則被告進行拆卸時,實難僅以徒手扭轉開機車車牌螺絲、螺帽方式為之甚明,顯需輔以扳手或鉗子加以施力始得順利卸下,則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不僅能拆卸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可更換懸掛車牌,堪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自屬兇器之一種甚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既可撬開兌幣機鎖頭,應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即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第13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9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迄今未將車牌返還和雲公司,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送菜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屬同一罪質之竊盜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各次犯行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3萬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的3萬元都還債花光了等語(偵卷第1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淑芬供稱:我沒有分到贓款等語(偵卷第7頁)大致相符,足認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3萬元係由被告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乙車牌1面,固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再酌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該物品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而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該車牌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就事實欄一㈠、㈡持以行竊之拆卸工具、一字起子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復均非違禁物,又屬得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