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李宗憲
劉韋伶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7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駁回抗告在案。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2萬元,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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