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35號原告 羅志汶 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損害賠償,惟未表明關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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