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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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智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炎民 」之簽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陸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智賢曾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9日確定,甫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香山里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4日)零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新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黃智賢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65MG/L(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值勤警員遂開立1式3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併將測試機器列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黃智賢簽名。詎黃智賢為躲避行政罰鍰及刑事訴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黃炎民之名義應訊,於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炎民」署押1枚(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各1枚),用以表示黃炎民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旋交由警員處理,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炎民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0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1式2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簽「黃炎民」簽名共5枚、指印共4枚,於指紋卡片偽造「黃炎民」指印18枚、掌印2枚、簽名1枚。於同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偽簽「黃炎民」簽名共3枚、指印共4枚。後於同日8時45分許,以公共危險罪現行犯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該署訊問筆錄內文及末偽簽「黃炎民」之簽名共2枚。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4日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簽名欄內,偽簽「黃炎民」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黃炎民業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之意思,旋交由檢察官處理,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炎民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管理之正確性(黃智賢偽造「黃炎民」之簽名、指印及掌印詳如附表編號1─10所示)。嗣經警比對上揭指紋卡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黃智賢於「黃炎民」指紋卡片所捺指印及掌印雖為被告黃智賢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另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智賢在如附表編號2─9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內文及筆錄之末偽造「黃炎民」之簽名、指印及掌印,亦均非表示其有製作、收受該等文件或曾為何項意思之表示,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故核被告黃智賢就上開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黃智賢在如附表編號1、10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4日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偽造「黃炎民」之簽名,分別表示黃炎民業已收受該通知單;黃炎民業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之意思,並持以行使,核均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次,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智賢對於如附表編號1─10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係基於規避同一行政及刑事責任,進而為偽造「黃炎民」之簽名、指印、掌印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及10所示偽造署押,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智賢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權利告知通知書(1式2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偽造「黃炎民」指印1枚、簽名1枚部分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自得併均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黃智賢曾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9日確定,甫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如附表編號1─10所示偽造之「黃炎民」之簽名共14枚、偽造「黃炎民」之指印共26枚、掌印共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黃智賢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表)┌──┬───────┬─────────────────┐│編號│應沒收偽造之署│偽造署押之文件│││押種類及數量││├──┼───────┼─────────────────┤│1│黃炎民之簽名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枚│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複寫││││GH0000000;101年10月14日)│├──┼───────┼─────────────────┤│2│黃炎民之簽名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枚、指印4枚│調查筆錄(101年10月14日1時13分至1││││時22分許)│├──┼───────┼─────────────────┤│3│黃炎民之簽名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枚、指印1枚│人通知書(101年10月14日0時44分許)│├──┼───────┼─────────────────┤│4│黃炎民之簽名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枚、指印1枚│友通知書(101年10月14日0時44分許)│├──┼───────┼─────────────────┤│5│黃炎民之簽名1│權利告知通知書(1式2聯,一聯交被告│││枚、指印1枚│知人,一聯存查;101年10月14日0時44││││分許)│├──┼───────┼─────────────────┤│6│黃炎民之簽名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枚、指印1枚│(101年10月14日0時44分許)│├──┼───────┼─────────────────┤│7│黃炎民之簽名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枚│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1年10月14日0時││││44分許)│├──┼───────┼─────────────────┤│8│黃炎民之指印18│指紋卡片(101年10月14日)│││枚、掌印2枚、││││簽名1枚││├──┼───────┼─────────────────┤│9│黃炎民之簽名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4│││枚│日偵訊筆錄(101年10月14日10時51分至││││10時56分許)│├──┼───────┼─────────────────┤│10│黃炎民之簽名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4│││枚│日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總計:偽造「黃炎民」之簽名共14枚。││偽造「黃炎民」之指印共26枚。││偽造「黃炎民」之掌印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