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6162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鈞院94年度執字第61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就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亦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鈞院94年度執字第616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一)原告於民國87年4月20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5小段237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所有權全部,設
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擔保。就前開原告所借貸之
200,000元,兩造約定借貸期間為6個月,故其清償期為同
年10月19日,約定利息為年息15%,原告並簽發面額為
215,000元(註:本金200,000元加6個月利息15,000元,
合計為215,000元)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作為債權憑據,
惟兩造於借貸當時,既未談及違約金乙事,亦無任何有關
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並交付已蓋用印鑑章之空白設定抵押
申請書與被告,詎料,被告竟利用以其自己名義送件申請
登記上開第2順位抵押權之際,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違約金乙欄記載:「每逾1日每萬元罰10元」,而於「
利息」、「遲延利息」等欄位,卻記載:「無」,致使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欄位,分別記載「無」、「無
」與「依照契約約定」,被告並進一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6162號受理
在案。
(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原
告於94年8月18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並附
上以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26,197元之
支票為債務之清償(除債權本金200,000元外,再加上原
、被告雙方所約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被
告業於94年8月19日收受無誤,是原、被告間實已因清償
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開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從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暨撤銷
前述鈞院94年度執字第61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兩造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何況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業已寫明。又被告並無犯偽造文書之行為
,原告任意指摘被告自己在違約金欄記載「每逾1日每萬元
罰10元」,顯係無稽之談。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之辮理過程,
係先蓋印章後,始送件登記。原告係受高等教育,並就職政
府機構服務,絕不會在空白申請書上蓋章,原告空言指摘兩
造並無違約金約定之詞,顯不可採。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係經雙方同意而訂立,因原告與被告根本不相識,更無交
情可言,豈有不定違約金之理,故本件契約約定違約金並無
悖於常理。查本件借貸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9日,惟屆期原
告不清償借款,經催討無效,被告不得已依契約請求違約金
,自87年10月20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共計729,170元,該
款其中已清償426,197元外尚欠部分302,973元,被告依契約
請求給付,於法並無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4月20日向被告借貸200,000元,並以原
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237地號土地
持分4分之1,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之所有權全部,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
被告作為擔保。且兩造約定借貸期間為6個月,清償期為
同年10月19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原告並簽發
面額為215,000元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作為債權憑據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8月18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6號存證
信函,附上以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426,197元之支票以清償債務,被告業於94年8月19日收受
無誤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光武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支
票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
200,000元之借款,有無違約金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
間有違約金之約定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有違約金約定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就兩造間
有違約金約定之事實,被告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
為證,據其上記載,違約金雖載為「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新
臺幣10元」,然同時其上所載之利息為「無」,遲延利息
為「無」,則其記載之利息即與兩造間約定利息按年息
15%計算有別,可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非必與當事
人間實際之約定相符。而證人己○○雖到庭證稱本件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權利金額、權利存續期限、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等欄位都是依當事人所談
的內容填寫,填寫完後再送給當事人作確認,如果上面寫
無,就是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其是白天在重慶南路3段83
號9樓辦公室填寫,而本件係由丙○○送件,印象中關於
甲○○設定抵押權的案子,其有寫1份等語,再據被告到
庭自陳「寫案件的時間及送件的時間,印象中差了一星期
左右…事實上填寫當天到場的人有丁○○、丁○○的先生
、乙○○○、我及甲○○的爸爸。當時甲○○爸爸要跟我
借錢,借的時間比較久,我沒有答應,但案子已經由己○
○寫好了,隔天是由乙○○○跟甲○○的爸爸談好後跟我
說借半年,我就同意,同意以後,我再跟甲○○的爸爸到
市政府找甲○○簽商業本票。」「申請書及設定文件印章
,是己○○填寫的當天就已經蓋了。…當時案子寫好了,
章也蓋好了,因為甲○○的爸爸說要久一點,我不願意,
甲○○本人也未到場,所以就沒有辦。」等語,足認原告
之父親與被告雖曾於被告之辦公室洽談借款適宜,並由證
人己○○於當天繕寫抵押權設定文件,然因雙方對於借款
之細節仍有爭執,是當天雙方就借款之約定並未達成合意
,兩造係嗣後另於臺北市政府洽談時達成合意,此由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利息「無」,與兩造間實際之利息約
定為年息15%明顯不符亦可推知。是尚難以抵押權設定約
定書上違約金之記載即認兩造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再據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則證稱其不知道兩造間利
息、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是亦難以乙○○○之證詞認兩造
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違約金約定之事實為可採。
(二)兩造間借款本金為200,000元,利息約定按年息15%計算,
自87年4月20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220,027元(計算式如下:
200,000*15%*7+200,000*15%*122/365=10,027,元以下4
捨5入),又被告於前開執行案件中所陳報之執行費用為
6,170元(執行費1,720元+鑑價費4,450元),經本院調閱
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業於94年8月18日以台北
光武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附上以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426,197元之支票為清償,經被告於94年
8月19日收受無誤,是兩造間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
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系
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自屬有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本院
94年度執字第61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