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24歲民甲○○33歲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潘氏田 、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丁○○之前科資料為「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雖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曾上訴,亦因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末二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而與上揭前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命付保護管束,嗣又於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遭撤銷假釋,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八日,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本件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非屬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並經共同被告丁○○、丙○○、乙○○與甲○○四人於警詢、偵查中相互證述屬實」,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西貢越南小吃一樓平面關係位置圖(賭博案)一紙、查獲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丙○○、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丁○○有如前述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⑵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⑶查獲賭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涉賭情節;⑷惟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賭具四色牌二副及賭資一千五百八十元,分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四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