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裕融公司)」,另犯罪事實關於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質予玉山當舖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並補充甲○○致裕融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六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規定: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⑴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裕融公司剩餘之債權無從確保;⑵自第八期起即未繳款,致裕融公司受有新臺幣六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債權無從實現之鉅額損害情況;⑶於偵查程序中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