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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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處刑書中關於「 白佩姍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何佩珊 」;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丙○○肇事後之自首情形為「乙○○與丙○○肇事後,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均親自以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後留在現場等待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案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案經乙○○、丙○○自首,及經甲○○、何佩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及丙○○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輛,且於路口中待轉不當,影響他車通行;與被告丙○○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同為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甲○○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投縣行字第○九五五七○一○二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本院卷內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修正前刑法對於自首係規定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則採得減其刑,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⒌被告乙○○、丙○○二人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均應以修
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乙○○、丙○○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犯行,各同時侵害告訴人 李紀宗 與何佩珊之身體法益,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乙○○、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均親自報案後留在現場等待處理,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分別附於警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乙○○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
支道駛出左轉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輛,且於路口中待轉不當,影響他車通行;與被告丙○○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⑵同時致告訴人李紀宗受有脾臟裂傷、雙側氣胸、左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肘污染傷零點六公分及左眼眶撕裂傷五公分等非輕之傷害;致告訴人何佩珊受有胸壁挫傷、左肩、左肘、左膝挫傷與頭頸扭傷等傷害情形;⑶雖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二人以九十五年度調字第一二一號成立調解。惟被告丙○○僅依約給付一期款項新臺幣五千元後即不再聞問;被告乙○○則分文未付,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後處理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