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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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6號原告 包銀珠 被告 潘林秀梅
林正池 林昱煌 林彥辰 林玟伶 林彥聖 林昌永 林茂盛 李秀珍 林威帆 林政宏 林鈺韌 林泳晴 鄭美玉 林鈺澤 阮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分割,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80,058元(計算式:7633.43×1200×1/2=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