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是應認原告書狀之記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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