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頴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頴君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0段00
0號前,欲右轉穿過慢車道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上開路段外側快車道往右進入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郁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口腔撕裂傷口、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