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TOYO(中文名:吳多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TOY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UTOYO(中文名:吳多佑,下稱其中文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酒後躺臥在彰化縣○○市○○街○○○號之 邱舜鏞 住宅前睡覺,經邱舜鏞發覺後報警,巡邏員警 蕭聖助 、 陳加晉 據報前往處理時,吳多佑已離開該處。嗣該2名員警於周遭巡視,發現吳多佑又躺臥在彰化縣○○市○○路○○○巷○○號前睡覺,員警向前盤查身分時,吳多佑明知蕭聖助、陳加晉基於其等之法定職責,係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突然徒手揮拳攻擊該2名員警,並向其等吐口水,2名員警欲制止吳多佑,吳多佑仍持續攻擊,並咬傷員警陳加晉,待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吳多佑時,吳多佑復抗拒逮捕、繼續攻擊,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蕭聖助、陳加晉施強暴行為,致員警蕭聖助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陳加晉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吳多佑遭制伏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多佑之自白。
(二)員警蕭聖助、陳加晉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員警蕭聖助、陳加晉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五)居留資料查詢作業。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在路邊睡覺遭員警盤查,竟出手攻擊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為印尼籍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