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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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菁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77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12.6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898,04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0.0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解約
金),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保險公司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
0元,另依債務人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10
2年9月至12月收入為84,000元,103年度收入為249,100元,104年1月至8月收入為166,6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9月至104年8月收入總額約為499,7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174元(參照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96年8月迄今均任職於上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有在職證明書為證,據該服務中心陳報債務人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105年1至7月每月收入為22,000元(薪資結構後含本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及勞健保津貼),另經債務人到院陳述三節領有獎金各500元,105年度領有年終獎金3,600元(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425元),有本院10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3,500元,核與其任職服務中心陳報之薪資明細相符,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3,500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2,821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勞健保費及生活雜支等)及長子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5,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821元。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支出請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列計,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子(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分擔額每月5,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846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