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男
巫新富游輝山游吉宏謝文堂游輝國 張傑雄 林家豪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字第55號、104年度偵字第1964號、104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男、巫新富、游輝山、游吉宏、謝文堂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游輝國、張傑雄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均公訴不受理。
簡俊男、林家豪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俊男、巫新富、游輝山、游吉宏、謝文堂,與告訴人 劉科呈 、 劉德文 、 戴邦政 、 張維恭 、 姜智笙 (均為「禾順鑫物流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由 童進輝 (綽號「 阿度 」)經營之小吃店內,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巫新富先以「我等一下隨便叫,就隨便有1、200個人可以把你們的停車場包圍起來」此一影響「禾順鑫物流公司」司機工作、進而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劉科呈、劉德文,致劉科呈、劉德文聞言心生畏懼(被告巫新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簡俊男、巫新富、游輝山、游吉宏、謝文堂與其等另名身分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簡俊男、巫新富、游輝山手持酒瓶,被告游吉宏、謝文堂與其等另名身分不詳之友人則徒手,共同毆打劉科呈,致劉科呈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前臂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俊男、巫新富、游輝山、游吉宏、謝文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雙方欲就劉科呈、劉德文所受傷害洽談和解事宜,巫新富與游輝山、游吉宏到場,劉科呈則由其友人即告訴人 胡永宏 、告訴人 胡勝順 、 盧怡雯 、被告張傑雄等人陪同到場,劉德文隻身前往較晚到場,另「禾順鑫物流公司」之經理 陳建仁 亦在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禾順鑫物流公司」之總經理柯志偉到場後不久,巫新富之友人即被告游輝國亦到場,被告游輝國因認胡勝順等人語氣不佳,口出「不用喬了!是在 喬啥 小!」(台語)等語,胡勝順即以「已在喬事情,沒有你的事,我們店店就好」(台語)等語回應之。詎被告游輝國聞言竟勃然大怒,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身旁之酒瓶敲破後,手持瓶頸以瓶身破裂處刺向胡勝順腹部,胡勝順見狀以左手阻擋,胡勝順因而受有左手深部撕裂傷併正中神經受損之傷害,胡永宏於救助胡勝順時,手臂亦遭被告游輝國持破裂酒瓶劃傷,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右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雙方因而開始互毆。於雙方互毆過程中,被告張傑雄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或徒手毆打游輝國頭部,致游輝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頸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游輝國、張傑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胡勝順、劉科呈等人與游輝國等人各自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或陪同,游輝國之友人即被告簡俊男隨即帶同 葉憲華 、被告林家豪等數人到場,被告簡俊男為替游輝國出氣,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劉科呈,嗣因要求劉科呈至急診室外遭拒後,再以「請他出來,我在外面等」一語,指示葉憲華、被告林家豪將劉科呈拉至急診室外,葉憲華、被告林家豪因而徒手強拉劉科呈手臂,欲將劉科呈帶至急診室外,惟因劉科呈抓住桌角堅不屈服而未遂(被告簡俊男涉犯教唆強制未遂罪部分、被告林家豪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林家豪因見遲遲未能將劉科呈帶出,心感不耐,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科呈臉部1拳,被告簡俊男、林家豪因而致劉科呈受有左前臂挫傷、左眼眶、左頰挫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俊男、林家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科呈、胡勝順、胡永宏、游輝國皆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26至1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