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5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點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4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62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分隊警員以「駕照註銷」為由而取締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5年5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為由而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且於95年5月4日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其弟代收等情,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郵寄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5月4日送達與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即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5月5日即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另異議人於異議時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因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5年7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戳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