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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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營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一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再於㈠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一誠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102年5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陳一誠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明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經其同意於該日凌晨
3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一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誠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照片1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陳一誠經警採集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一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施用毒品,並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於逮捕當時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非屬毒品列管及查驗人口,倘被告拒絕提供尿液送驗,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強制驗尿等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2年11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接受驗尿(見警卷第2頁正面),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收入情形(警詢筆錄記載為「小康」),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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