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王俊傑 即耀億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6月25日、票號為BA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與上訴人聯繫均置之不理,該票款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
2.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我不知道上訴人與第三者何關係,但第三人欠我借錢,後來拿這張票給我,我很少接觸支票,我不瞭解票的使用,我認知這票是合法的,我才借款給第三者。上訴人所開的票,上訴人應該知道第三人是誰。另外還有一張票,我拜託另外朋友借給他,現在也沒有清償,債務也是我在背,這張票是第三者說事後要補票,所以我先把錢拿給該第三者,才拿這張支票給我。我認為這是有價證券,上訴人應要給付。至於第三者與上訴人間有無刑事責任,與本案無關等語。
3.第三人 張詠勝 總共前前後後欠我700多萬,我自己只有收到1張,就是他要還我80萬元的,另外1張是他委託我跟朋友借,我有陪張詠勝去跟另一個朋友調現,他當時有拿上訴人的另外1張80萬元的票,但是那1張我沒有經手,我經手的只有這張,我那個朋友匯了50萬元給張詠勝,我朋友拿30萬元給我,我那朋友也欠我很多錢。我當時跟我朋友說,不然我們一人虧一半,我虧80你也虧80,我是想說用80萬元先要回一些,所以才會跟他們說用80萬調,並不是說我沒有借人家那麼多錢。
4.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所謂的第三人(張詠勝)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另外再向其朋友調借75萬元尚非無疑(上訴人否認之),而由其於前審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錢是向我朋友借75萬元,加計第三者(即張詠勝)原欠的5萬元(此部分上訴人亦否認之),合計80萬元。」,可得出其原對第三人張詠勝之債權最多就是5萬元,而以5萬元之代價取得160萬元之票據「另8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陳述,他拜託另外朋友借給他(即張詠勝),現在也沒有清償乙事亦非無疑(上訴人否認之)」或以5萬元取得本件系爭之80萬元支票,不無惡意之情形存焉。既為惡意,依上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43號判例意旨:「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如前述見解不為鈞院所贊同,則被上訴人可能無對價或最多以5萬元之對價,而取得系爭80萬元之支票之情形,亦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為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上訴人與第三人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只是委託第三人代為調頭寸之委任關係而已,第三人既對於上訴人無任何權利時則被上訴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此由上訴人皆無拿到任何款項,及上訴人目前對第三人(即張詠勝)提出刑事追訴及被上訴人願折半跟上訴人拿80萬元益信而有徵。
3.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1日方委請第三人張詠勝代為向他人調頭寸,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補正狀陳述: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黃士原 借款,被上訴人再轉借給張詠勝,並以黃士原郵政存簿之解約定存提款證明為據;惟上訴人既係101年3月21日方委請張詠勝代為借錢,上開解約定存之提款證明卻係在100年11月28日所為,黃士原如何能預知數月後要借錢給上訴人一事;再者,若被上訴人為此向黃士原借錢,致 黃士原因 而解約定存(上訴人否認之)亦應在101年3月21日之後方為合理,蓋常理而言解約定存不利於存戶,黃士原卻提前數月即解約,是以解約時間和上訴人委託借錢之時間有所矛盾。
4.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庭期陳述只有收到1張支票,後來又講另1張,再後來又講他經手的只有1張,朋友匯了50萬元給張詠勝,拿30萬給被上訴人。承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自此就系爭支票已有不同說詞,有陳述係張詠勝原欠自己5萬元,自己又向朋友轉借75萬給張詠勝;亦有陳述朋友匯50萬給張詠勝,拿30萬給自己,已足見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顯不足採。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有無另外再向其朋友調借已有疑意,被上訴人仍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職此上訴人之上訴自屬有理由。
6.退萬步言,如前述見解不為鈞院所贊同,被上訴人仍為無對價或5萬元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蓋上訴人與第三人張詠勝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僅係委請張詠勝代為調頭寸而已。
7.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補正狀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發票人為豪明砂石工程行,負責人為 宋美芳 ,此與本案毫無關連。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1年6月25日、票號B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00,000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
2.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憑採。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錢是我向朋友借75萬元,加計第三者(指張詠勝)原欠的5萬元,合計80萬元」(見原審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三人張詠勝總共前前後後欠我七百多萬……我自己只有收到壹張,就是他要還我八十萬元的……」(見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5頁)之說詞前後不一,認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張詠勝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縱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給付80萬元予張詠勝及其給付原因等情所為陳述不一或無法證明,然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上訴人係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且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更難認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盡其舉證之責。
3.綜上,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難憑採,即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債務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已於101年6月25日到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向委託付款銀行提示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理由與本院雖不完全相同,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