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葡萄糖壹包、夾鏈袋壹盒、塑膠勺子壹支、黑色紙袋及黑色筆袋各壹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紙袋及黑色筆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慶偉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89年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李慶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慶偉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初某日、同年月底某日及同年9月15日左右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超過12.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李慶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其上開所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李慶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路○○○號○○○○○○○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其上開所持有之部分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李慶偉於102年9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上開施用後所剩餘、純質淨重達12.9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2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9.1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06公克)、供其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黑色紙袋、黑色筆袋各1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1包、夾鏈袋1盒及塑膠勺子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368ng/ml、嗎啡濃度3,016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56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慶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偵辦毒品案過程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並有粉末4包、粉塊4包及白色結晶5包、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1包、夾鏈袋1盒、塑膠勺子1支、黑色紙袋及黑色筆袋各1個扣案可憑;又上開粉末4包及粉塊4包(驗前淨重合計2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12.99公克,而白色結晶
5包(驗前淨重合計9.1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0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僅約6.635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再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368ng/ml、嗎啡濃度3,016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560ng/ml乙節,復有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89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因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16號及89年易字第6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之(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一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事實欄一之(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事實欄一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多次遭科刑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仍購入大量毒品而持有,並據以施用,行為殊屬不該,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被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未將毒品販賣、轉讓他人,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2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9.1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0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持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與本案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紙袋、黑色筆袋各1個、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1包、夾鏈袋1盒及塑膠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黑色紙袋、黑色筆袋各1個,係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1包、夾鏈袋1盒及塑膠勺子1支,則係被告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故將被告本案用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黑色紙袋、黑色筆袋各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故併將被告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1包、夾鏈袋1盒及塑膠勺子1支,均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