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蓂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蓂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蓂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右腳傷勢尚未痊癒,無法良好操控車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8時3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典昌路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等候大貨車倒車欲進入一旁之鐵工廠,均已煞停,仍冒然直行,並因右腳傷勢而無法即時踩踏煞車踏板,因而追撞前方由 蔡泰榮 所駕駛、附載其妻 陳綉鳳 及2名子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泰榮受撞後再依序推撞前方由廖炳森、 柳志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A-0617號自用小客車,陳綉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之傷害(陳綉鳳後於108年2月10日因肝硬化昏迷、肝癌、C型肝炎死亡,蔡泰榮於陳綉鳳死後之108年3月26日代陳綉鳳獨立提起告訴)。謝蓂椿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蓂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佑昌 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右腳傷勢尚未痊癒,無法良好踩踏車輛煞車踏板,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告訴人蔡泰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綉鳳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綉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過失造成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蔡泰榮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陳綉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傷,嗣於108年2月10日死亡,該死亡之結果係因車禍受傷後,多次進出醫院,加速被害人原有疾病加劇所造成等語。惟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於同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嗣於108年2月10日因「肝硬化昏迷、肝癌、C型肝炎」而死亡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2月11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陳綉鳳於車禍發生後至該醫院急診後並未住院治療,且其係因肝硬化昏迷、肝癌、
C型肝炎而死亡,亦與其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無涉,可認告訴人陳綉鳳之死亡原因應非可歸咎於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告訴人陳綉鳳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右腳舊疾未癒,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蔡泰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陳綉鳳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蔡泰榮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車損及2萬元之紅包,此有告訴人蔡泰榮所出具之收據1紙可證,然因告訴人認賠償金額不足致未能達成和解,和解破局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