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鵬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嘉鵬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Tony」之人(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未滿18歲,下稱A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A男於民國106年6月2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市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5包放入夾藏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外層紙箱內(該紙箱內尚同時裝有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品作為掩飾,下合稱本案包裹),委託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郵遞人員運送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予王嘉鵬,並填載收件人為王嘉鵬之姐「 王雅倫 」(已於101年11月7日死亡)、收件聯絡電話為王雅倫生前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已於102年2月5日停用)、收件地址為不知情之王嘉鵬父母 王松山 、 呂秀真 、外甥 王芊翔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本案收件址)等資料,供郵遞人員逕為投遞交貨,而以此方式規避查緝。嗣本案包裹於10
6年6月5日經UPS公司郵遞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遂開啟本案包裹檢查後予以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進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核證人 李欽雄 、 林君哲 於調詢時之證述係被告王嘉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李欽雄、林君哲調詢證詞部分,已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李欽雄、林君哲於調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李欽雄、林君哲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君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林君哲業於本院審理時業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林君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僅以林君哲未經對質及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三)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263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本案包裹係由A男於106年6月2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市委託UPS公司郵遞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並填載收件人為被告王嘉鵬之姐「王雅倫」(已於101年11月7日死亡)、收件聯絡電話為王雅倫生前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已於102年2月5日停用)、收件地址為被告父母王松山、呂秀真、外甥王芊翔(即王雅倫之子)之戶籍地即本案收件址。嗣本案包裹於106年6月5日經UPS公司人員運送進入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海關,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啟檢查後予以扣押,報請桃園市調處進行偵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煙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為原合計淨重90
0.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96.78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6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634號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王雅倫個人基本資料及三等親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UPS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7月
9日(108)優安字第0709號函附提單發票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2外盒紙箱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5頁、第12頁、第27至28頁、第32頁、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是前開事實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包裹經扣押後,桃園市調處即於106年6月6日派員前往本案收件址所在之「美麗大湖麗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佯為遞送,惟本案收件址無人回應,且本案社區之當班管理員 邱仁壽 表示無法協助代收,調查員遂黏貼領取通知單在本案收件址之門前信箱後離去。迨106年6月26日UPS公司接獲來電,請該公司人員再行依址遞送本案包裹並由管理員代收,同時留下本案社區管理員李欽雄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聯繫後,桃園市調處遂於106年6月27日復派員前往本案社區進行遞送本案包裹,經當班管理員 林炳水 確認聯繫電話為李欽雄所持用,遂代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李欽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調查員程國峰、黃俊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有UPS遞送紀錄、變更派送要求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3、14頁),亦足以認定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伊先前曾於國中畢業至102年間,與父母一起住過本案社區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王雅倫生前則居住在本案收件址,該址於王雅倫過世後曾由李欽雄承租。而伊於106年6月間曾與李欽雄以電話相互聯繫,並親自前往本案社區簽收遭投遞至本案收件址之郵件等情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67至21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本案包裹與伊無關,伊不知道實際寄件人、收件人是誰,與李欽雄聯繫見面都只是要處理終止租約事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與UPS公司聯繫或收貨等積極作為,而任何人只要填載收件名義人及收件地址,即能從國外寄送包裹入臺,不能排除有人假冒相關資料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可能,本案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查:
1.證人林君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叫我去內湖區的便利商店拿1個大麻毒品包裹,當天我就被調查局銬起來,並被帶到基隆海調處接受詢問,當時我沒有講出被告的名字,後來被告有來找我,他說他會在
106年5月多即將再寄1個包裹來,被告說他親自會收,他已經決定好要用他已經過世的姐姐王雅倫名義去收,要我不要講出106年4月19日這次是他所主導的。我另案是在法官面前才供出被告106年4月19日叫我去領大麻包裹。我不認識李欽雄,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小時候有住在大湖山莊街那一帶,但我不知道被告確切住在哪裡,106年6月大麻包裹寄到本案收件址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跟我提到大麻來源,只是跟我說他在加拿大有認識的朋友在做包裝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是104、105年認識被告,他在東湖開燒烤店,我會去吃東西,我只知道被告當時住在東湖附近,不知道確切地址。106年4月19日被告有叫我去便利商店拿毒品包裹,我被逮捕以後,有讓我交保回去,當下我沒有講毒品包裹本來是要交給被告的,之後被告有找我叫我不要講出我拿的毒品包裹是準備要交給被告,還有說他之後在6月間會利用他已經過世姐姐名義作為收件人,再走私1次大麻包裹,是等到106年4月19日被查獲後,被告找我才知道他有姐姐及其姓名,先前沒有人跟我透露106年6月間又有寄送大麻包裹這件事。我與被告之間沒有糾紛或仇恨,也沒有想要故意陷害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從國外寄大麻回來是要自己用的還是要賣的等語。而證人李欽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在本案社區當管理員已經十幾年了,我不認識林君哲,林君哲也沒有叫我去收大麻毒品包裹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另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曾分別自承:林君哲不知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誰在使用,也不認識李欽雄。林君哲好像不知道我家在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不公開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311頁),是林君哲既無從知悉王雅倫生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本案收件址及李欽雄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則其自無可能又參與運輸進口本案包裹乙事。
2.再核閱林君哲本身於106年4月20日因領取大麻包裹,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航調處)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下稱另案)案卷,林君哲另案最初係於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主動向臺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供稱被告告知將以已歿姐姐名義進口收受大麻包裹乙事,嗣另案法官即提供相關資訊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航調處查明(見另案卷一第22頁),基隆航調處始於107年1月2日約談林君哲製作調詢筆錄在案(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是當時本案既仍由桃園市調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4547、7932號案件進行偵查中,林君哲亦與李欽雄互不相識,顯無可能透過其他管道獲悉本案偵辦情形。而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如前述確為被告之姐無誤,由此已足認林君哲前開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況本案包裹與林君哲另案自身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本無直接關連性,林君哲亦無法肯定是否確有王雅倫名義之大麻包裹抵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自承:我與林君哲沒有糾紛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故林君哲要無為獲取減刑利益,即甘冒違犯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憑空捏造被告尚涉嫌本案包裹部分之必要,辯護人猶抗辯林君哲具有虛偽陳述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依林君哲證詞可知本案包裹實際收件人確係被告,被告填載已歿之王雅倫相關資料作為形式上收件人,顯係為藉此隱藏真實身分,避免在遞送至本案社區過程中直接遭檢警查獲,惟觀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入境我國後,迄至106年11月20日始再出境,自無可能於106年6月2日仍在加拿大溫哥華市親自委託
UPS公司遞送本案包裹,由此亦足認定被告係與本案包裹之寄件人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Tony」之A男(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未滿18歲)共同謀議而為本案犯行。
3.查本案包裹上之名義收件人王雅倫乃於101年11月7日死亡;原收件聯絡電話亦為王雅倫生前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2年2月5日即停用,至106年6月2日寄件時已有相當之空白未使用紀錄,各相關資料依常情本僅有王雅倫之至親始會知悉留存併正確填載,且除本案大麻數量非少價值甚高外,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查重罰,運輸進口本案包裹者要無可能隨意利用完全無法掌控、聯繫之收件管道,或承擔過程中遭他人不慎領取丟棄或檢舉之風險。就此證人李欽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打電話去UPS公司更改派送的電話,也沒有叫人寄大麻毒品包裹到臺灣,我大約從104年6月間至106年6月底承租本案收件址給我父母親居住。我當管理員離開時,都會在門口留姓名和電話,王雅倫與被告是姐弟,我知道王雅倫已經過世,王雅倫生前確實有住過本案收件址,王松山他們的戶口目前都還在本案收件址,掛號信也都寄這個地址,我們還是會幫他們代收,但是會打電話叫他們過來領取。我不會將包裹交給不認識的人,我們都有登記紀錄簿,住戶都會來簽收,簽收後才會把包裹轉交給住戶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09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沒有用王雅倫的名義寄大麻到本案收件址,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快遞公司會把收件電話改成我的電話,我承租本案收件址期間只有我父母跟外勞居住,我父母不會英文或上網。本案社區管理室外面寫有我姓名、行動電話的牌子在我當班時會掛起來,但會忘記去換掉,106年6月27日警察找我之前,我應該有收過王雅倫的掛號信,可能是因為她朋友不知道她剛往生,剛開始會寄東西過來,但10
6年6月27日前幾個月,就沒有收過王雅倫的掛號信。王雅倫往生之後若有人寄掛號信過來,我一樣打電話給王先生他們,請他們來領取,我會看信件包裹上有我們住戶的名字才會收,於106年6月27日之前,我不知道本案包裹曾經寄送到本案社區,如果我接到的話,我一看名字就知道是王先生他們的,因為他們搬太久了,新來的管理員邱仁壽可能會不知道。若有王松山、呂秀真、王芊翔、被告的信件寄到本案社區由管理員代收,我都會打電話過去請他們過來領取,只有他們家人來領取我才會給他,但沒有給王芊翔領過,若是其他人來就不能給等情無訛。核本案包裹實際收件人若係李欽雄,則其既已特意假冒王雅倫資料以利收件,且自身即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員,本得自由安排親自收取或委請同事邱仁壽、林炳水注意代為處理,要無遭拒收及嗣後留下個人聯繫電話暴露身分之理,且依卷附本案社區管理室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本案社區新舊住戶出入時確均有機會得悉李欽雄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得以告知UPS公司重新郵遞時聯繫使用。是依李欽雄前開證詞可知,本案包裹實際收件人原應計畫由本案社區管理員代收完成後,循例通知被告或其父母前來領取,然未料106年6月6日當班管理員邱仁壽拒收本案包裹,始有重新委請UPS公司遞送,並指定由李欽雄代收處理之必要。從而,被告或其父母以外之人既無機會透過本案社區管理員代收方式實際取得本案包裹,自無可能無端填載王雅倫相關資料憑以進口運輸大麻,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分別陳明:之前我有交代本案社區管理員李欽雄,如果有我們家的信件寄到本案收件址要通知我,我母親呂秀真名下有車輛是我在使用,但常會有交通罰單寄去呂秀真戶籍地,我有請李欽雄幫我注意有沒有罰單。我父母不會英文或向國外購買物品寄至臺灣,我姪子也不會自己前往本案社區簽收信件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不公開卷一第7頁、第10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13頁),並參酌被告如前述確於106年6月間曾與李欽雄以電話相互聯繫及前往本案社區之情,益徵本案係被告與A男謀議自加拿大跨國遞送本案包裹至本案社區由管理員代收後,再透過被告與李欽雄聯繫、見面之機會,俾順利取得本案包裹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王嘉鵬於106年6月間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均已修正提高加重,經比較結果,乃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處罰較輕,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男以國際郵遞之方式自加拿大運輸大麻至我國境內,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後,始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予以扣押,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雖尚未實際領得大麻,然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A男就前開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應與A男成立共犯乙節,惟此部分情事與起訴書所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無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為運輸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UPS公司郵遞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查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擅自運輸大麻進口,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復未坦認所為,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運輸大麻之數量及入境後旋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嚴重危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程行老闆,月薪約新臺幣10至20餘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外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毒品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分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含無法與大麻成分完全離析之包裝袋5個),乃被告王嘉鵬遭查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另扣案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運輸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5包所使用之包裝外盒,或同時放置在包裹內用以掩飾所夾藏大麻之物品(即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內所載之「菜底」1箱),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審理時當庭清點勘驗在案,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核均屬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含無法與大│原合計淨重900.91公克、合計│││麻成分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896.78公克│├──┼───────────────┼─────────────┤│二│外盒紙箱壹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932號卷第39頁照片│├──┼───────────────┼─────────────┤│三│空紙箱參個│見本院卷第319頁照片│├──┼───────────────┼─────────────┤│四│書壹本│見本院卷第321頁照片│├──┼───────────────┼─────────────┤│五│玻璃裝蠟燭罐貳瓶│見本院卷第323頁照片│├──┼───────────────┼─────────────┤│六│蠟燭貳個│見本院卷第325頁照片│├──┼───────────────┼─────────────┤│七│相框壹個│見本院卷第327頁照片│├──┼───────────────┼─────────────┤│八│帽子貳頂│見本院卷第329頁照片│├──┼───────────────┼─────────────┤│九│擺飾玩偶壹個│見本院卷第331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