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張亨如
黃美華 鄭秀梅 林靜儀 蔡碧蓮 張櫻花 林燕君 邱麗娜 陳培華 吳玉惠 鍾明珍 侯娟娟 林瑞敏 (原名: 林美秀 ) 張莉莉 陳惠麗 侯麗美 薛佩宸 許桂鶯 張雅甯 王珠蘭 呂淑月 林俐伶 伍怡樺 鄭美華 林鳳珠 陳秀琴 吳慧真 林雅霞 陳素月 顏瑟芳 傅愛玉 曾 蔡阿素 李淑芳 潘玉燕 陳屏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1。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4,322,549元,應徵裁判費43,867元,原告僅先暫繳納14,622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9,245元(計算式:43,867×2/3≒29,24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先暫繳納14,622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