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一六號),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協商成立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清洲書記官沈筱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英才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健行路之際,適有 林何瓊姿 穿越健行路,甲○○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撞擊林何瓊姿,致林何瓊姿倒地,受有傷害。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因中樞衰竭、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
書記官沈筱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