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 張宇維
鍾月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 林劉金桃
林啟鈞 林啟銓 林玉鈴 林啟銘 林啟鎰昱萱 林令杰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951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全棟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張宇維父親張○○向被上訴人父親林○○口頭租用,並約定以系爭房屋每年之房屋稅稅金充當每年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由上訴人開設888自助餐便當店已有10餘年,每年房屋稅皆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詎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今,共計2期(2年)拒不繳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及於同年月2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積欠2期(2年)之租金,爰依繼承、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514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迄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張○○於67年間借用林○○名義為新建房屋之起造人所興建,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為林○○之全體繼承人,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否認張○○與林○○或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張宇維係本於張○○之繼承人身分與配偶即上訴人鍾月英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514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有關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於93年1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71年4月1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林○○所有(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豐補字第533號卷《下稱豐補卷》第3頁、原審卷第20、22頁)。
㈡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7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張宇維所有(詳原審卷第21頁)。
㈢系爭房屋自86年起,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目前由上訴人經營888自助餐便當店。
㈣林○○於93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詳原審卷㈠第64至67、71至72頁、本院卷第227至239、251頁),系爭房屋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㈤張○○於91年6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宇
維、訴外人張○○、張○○、張○○,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詳本院卷第139至151、251頁)。
㈥被上訴人林啟欽兼代理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寄發臺北北
門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其中上訴人鍾月英有於107年6月20日收受,另寄給上訴人張宇維的存證信函則因無人回應退回;嗣被上訴人林啟欽兼代理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再寄發臺北北門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均因無人回應退回(詳豐補卷第6至8頁、原審卷㈠第74頁、本院卷第241至247頁)。
㈦上訴人張宇維、訴外人張○○、張○○、張○○以其父親
張○○於68年間,借用林○○名義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死亡而終止,依繼承、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張宇維、訴外人張○○、張○○、張○○公同共有,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張宇維、訴外人張○○、張○○、張○○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確定。
㈧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前均為上訴人所繳納,105年7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房屋稅9132元及滯納金1369元、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房屋稅9013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詳豐補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㈨上訴人提出67年9月24日訂立之工程合約,其工程名稱記
載「張○○先生等7名店住房新建工程」,所謂張○○等7名,是指張○○(上訴人張宇維及被上訴人的祖母)、林○○、林○○(以上2人均為張○○、林○○的兄弟)、張○○、林○○、被上訴人林劉金桃、上訴人張宇維;工程地點記載○○○鎮○○段○○○段000-0地號」,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割前的舊地號(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二)爭點:㈠張○○與林○○間,就系爭房屋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的法
律關係?㈡張○○與林○○間,就系爭房屋前是否存在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的法律關係?若有,該租賃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繼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
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租金1萬9514元本息,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張○○與林○○間,就系爭房屋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張○○與林○○間,就系爭房屋前存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張宇維已於另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返還登記事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另案訴訟雖迭經臺中地院108年訴字第1697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然該案判決係以上訴人張宇維及訴外人張○○、張○○、張○○(為張○○之全體繼承人)主張張○○與林○○間,就系爭房屋前存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縱屬真實,其等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未實質認定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本院仍應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實質認定,此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張○○與劉○○就系爭房屋在內等14棟房屋
之工程合約(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證明張○○當時係借用林○○等人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上開14棟房屋。然查,該工程合約業已載工程名稱為「張○○先生等7名店住房新建工程」,上訴人亦不否認所謂張○○等7名,是指張○○、林○○、林○○、張○○、林○○、被上訴人林劉金桃、上訴人張宇維,苟上開14棟房屋確係張○○借用林○○等人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則張○○與劉○○的工程合約名稱,自可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焉有必要加註為「張○○先生等7名店住房新建工程」,況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由張○○給付相關工程款之證明,則單以該工程合約,實難認定系爭房屋是由張○○借用林○○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遑論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何以張○○當時不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而有借用林○○名義為起造人之必要。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之臺中地院7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原
告為許○○○、劉○○○,被告為張○○、林○○、張○○)、張○○與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與郭○○簽訂之訂建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57至187頁),其中所提到之不動產,均與系爭房屋無關,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其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與否,不以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是張○○縱與劉○○○等人簽訂上開契約或因此涉訟,並不當然可以此認定其為各該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張宇維主張其和張○○與林○○之另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其對造當事人既為林○○而非被上訴人,該案對被上訴人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況且,該案係林○○主張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是張○○借名登記在張○○名下,上訴人張宇維與張○○在張○○死亡後,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張宇維與張○○應分別將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林○○名下,與本案系爭土地、建物均不相同,該案以林○○無法證明張○○與張○○間,就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林○○之訴確定,與本件張○○與林○○間,就系爭房屋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無關,上訴人以此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㈣綜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張○○係借用林○○名義為
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其抗辯張○○與林○○間,就系爭房屋前存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並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二)林○○與張○○間,就系爭房屋前是否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若有,該租賃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張○○向林○○口頭租用,並約定以每年房屋稅之稅金充當每年租金,雙方就系爭房屋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前均為上訴人所繳納,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房屋稅9132元及滯納金1369元、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房屋稅9013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前會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的原因何止一端,而系爭房屋每年之房屋稅大約9000餘元,以此充作系爭房屋每年的租金,顯然並不相當,被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林○○與張○○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即不可採,自亦無庸再行審究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張○○與林○○間,就系爭房屋前存在借名登
記的法律關係,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繼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租金1萬9514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與張○○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其依繼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租金1萬9514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供己經營888自助餐便當店,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未涵攝在內。亦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全棟4層)係供己經營888自助餐便當店,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而與系爭房屋毗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及56號的1樓店鋪均同時出租予他人,租金合計為每月為2萬8000元(租期10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至3萬3000元(租期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平均每戶每月出租金額為1萬4000元至1萬6500元,且僅限於1樓店鋪部分,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據,向上訴人請求自107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萬951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理由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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