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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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廷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D-590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廷翰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0013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11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偽造之汽車車牌等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409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間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扣押偽造之
車牌號碼「TD-5905」號車牌2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懸掛該車牌之車輛照片、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憑參;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為我有買一台報廢車,平常就當倉庫使用,我怕被檢舉占用公有停車位,我就異想天開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蝦皮網站上訂購「TD-5905」號車牌2面,並於收受該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這個號碼是我家人以前報廢的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其背面),堪認上開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是為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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